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落实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企业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的试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进行随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保障性住房工程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 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 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 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 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 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砂、碎石;
(六) 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 地下、屋面、厕浴间(有防水要求的阳台)以及防渗接头等防水材料;
(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九)沥青、沥青混合料;
(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十一)建筑外窗、幕墙材料;
(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绝热、粘结材料和增强网等;
(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焊接材料及防腐防火材料等;
(十四)装配式混凝土结构使用的连接套筒、灌浆料、座浆料、外墙密封材料等;
(十五) 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所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数量不得少于一组(件)。
(一)用于水暖安装工程的管道、阀门;
(二)用于电气安装工程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配电箱(盘)。
第八条 推行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施工企业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开工前组织编制施工检测试验计划,经项目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监理单位审定。分包单位的检测试验工作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配备取样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企业、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定期核查。
取样人员应当由施工企业具备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测、试验知识和掌握一定的技术操作要求、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审批施工检测试验计划,制定相应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按规定配备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
见证人员应当由监理企业具备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测和试验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履行相应监理职责。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配件、部品部件以及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标准和合同要求选派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共同参与与本单位有关材料、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需要配备足够符合要求的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
每个工程项目的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最低配备均各不少于1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工程项目,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最低配备均各不少于2人。
第十二条 取样、见证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取样、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当将人员身份信息、书面授权书(授权书样表见附件)、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汇总后,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告知承担见证试验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取样、见证人员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履行变更程序并及时将变更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取样、见证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现场取样和见证。取样后,要及时进行标识和封志。试样标识应当具有唯一性,按照取样时间顺序连续编号,不得空号、重号。标识和封志应至少标明制作日期、工程部位、设计要求和组号等信息,并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签字盖章。
钢筋、混凝土、防水、保温、装配式建筑结构连接等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关键部位的见证取样,应当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取样、见证人员要确保样品从取样到送样全过程可控,一起将样品送至检测机构或采取有效的封样措施送样。送样过程中,不得发生样品损伤、变形、超时等影响正常检测的情况。
第十五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台帐、见证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检测试验结果,真实、齐全、有效,由责任方纳入工程质量档案管理。
试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监理企业应当下发书面通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停止相关建材的加工、制作和使用,按照规范要求和处置预案进行处置并形成记录,记录应完整闭合,报监理企业审核归档。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和处置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企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履职的应记录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引发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试样送检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试样和见证信息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试样应当拒收:
(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当按规范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不少于72小时。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由施工企业汇总后纳入工程质量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因检测报告不实造成质量问题、引起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见证取样和送检信息及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和上传。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